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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时间: 2020-06-15 13:51:03.0 作者: 管理员
  • 作者丨胡周彬    企业破产重整法律事务部 副主任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案例分析:

    2017年4月,滨胜公司与浙景公司出具竣工报告,确认浙景公司承建的滨胜公司大江东厂房市政配套提升改造工程于2017年4月6日竣工,造价共计818万元。2018年9月,浙景公司(甲方)与滨胜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拖欠甲方工程款无力支付,现将6辆垃圾运输车折价93万元转让给甲方,用于乙方支付甲方部分工程款。乙方应对车辆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8年9月18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8年9月19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车辆自交车之日以后所需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购买。同年10月26日、10月31日,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2019年4月1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滨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2019年8月2日,滨胜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抵偿行为,返还车辆。

    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滨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破产案件中,对于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应当同时满足3个条件:

    1.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2.发生个别清偿行为时,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3.个别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本案中,有两处争议焦点。第一,滨胜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是否具备了法定的破产条件。第二,案涉清偿行为的发生时间。

    第一个焦点。滨胜公司自认已于2018年8月停产。浙景公司也自述滨胜公司在工程竣工一年多之后,在结欠工程款818万元未付的情况下,仅以6辆垃圾运输车抵偿了部分欠款。综合分析,滨胜公司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显然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条件。

    第二个焦点。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物权法》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此类动产的物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案涉车辆的物权变动时间,应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而不应该以物权登记时间为准。关于案涉车辆的实际交付时间,《转让协议书》载明的交车之日为2018年9月19日。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确认了案涉车辆的交付时间应不迟于2018年9月19日。案涉行为未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不符合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条件。

    在未能同时满足3个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条件下,造成了管理人的败诉。

    经验之谈:
     

    管理人在行使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时,应当针对以下3点进行分析:

    1. 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2. 发生个别清偿行为时,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3. 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经过充分的分析和证据收集后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围绕争议焦点,对同时满足以上3个条件进行充分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