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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程序中,当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清算时,债务人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时间: 2020-11-30 14:14:52.0 作者: 管理员
  • 作者丨胡周彬、冯树赟   泽厚律师事务所破产组专职律师
    专注于企业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企业危机化解,企业破产保护,个人破产保护的理论和实务研究。

    裁判要点:

    (本文仅以债务人股东的角度进行分析,并不过多进行延展)

    债务人股东若不属于《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在法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后,已经履行了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并组织清算组的义务;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满足以上条件,诚实信用、无过错的股东,在破产程序中,当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清算时,不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一审判决股东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系深圳市中金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汇公司)的部分股东。中金汇公司在2003年11月5日之前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士必达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的(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金汇公司违约未清偿其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所借贷的款项,并判令中金汇公司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本息。其后,该债权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几经转让,最终债权人变更为丁霞。

     

    2017年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丁霞的申请裁定受理中金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作为中金汇公司的管理人。同年6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丁霞的债权金额为1,964,283.07元。2017年10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0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为中金汇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仅能接管到中金汇公司部分印章、账薄等资料,未能接管到主要账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对中金汇公司进行审计及全面清算。经管理人调查,中金汇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法院裁定终结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程序。

     

    其后,债权人丁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对中金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妥善保管账薄的义务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履行的,在因未妥善保管账薄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作为股东是否参与中金汇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是否客观上掌握了中金汇公司的财产、账册和文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构成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支持了原告丁霞的诉讼请求,判令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各小股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理论依据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所有上诉人持股比例均不超过10%,无证据证明是数上诉人保管中金汇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或者存在其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号指导案例适用的情形并不相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股东责任”,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即发生不能清算的情形时,无需区分各个股东内部的责任,股东的责任是整体的,一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上述人的诉讼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巨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债权人丁霞对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验之谈:
    股东在认缴制下虽享有期限利益,但认缴金额也是股东就公司经营对外作出的承诺,使债权人形成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虽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是该行为不能对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构成恶意侵害。

    成功案例:
    第一,《破产法》相关规定并未将债务人股东确定为破产清算义务人或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人。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负有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即债务人股东只要不属于《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则在《破产法》范畴不负有清算义务或配合清算义务。

     

    第二,《公司法》相关规定将债务人股东确定为解散清算的义务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股东需要在法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需要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股东负有在法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后,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并组织清算的义务。

     

    第三,债务人股东诚实信用、无过错,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在破产程序中,若债务人股东:

    1. 不属于《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

    2. 在法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后,已经履行了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并组织清算的义务;

    3. 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

    4. 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则在破产程序中,当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清算时,债务人股东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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