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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不起诉若干实务要点(五) 丨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础条件
时间: 2022-02-06 15:24:41.0 作者: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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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合规不起诉若干实务要点

    (五)|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础条件

    ◆可纳入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涉企犯罪,需要符合什么样的基础条件?

    上一篇文章《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概言之是三句话:可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涉企犯罪,不限于企业法人的单位犯罪,还包括企业经营者、主要管理与技术人员等涉嫌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个人犯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一般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但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相对重罪案件,只要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符合要求,也可以参照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阶段一般适用于涉企经济犯罪,但是根据该制度产生的大政策背景与该制度蕴含的司法理念、司法价值取向,对于试点地区检察院相关文件未明确纳入合规考察范围的涉企犯罪,律师依然可以大胆参照相关文件开展辩护。

    现在,我们再来看一看,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还需要符合哪些基础条件。为便于理解,我们以浙江省与辽宁省的相关文件为样本,进行对比分析。

    一、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础条件


     

    浙江省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经济犯罪刑事合规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浙江省《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意见》”)规定,涉企犯罪案件须符合下述基础条件,才可纳入该意见的适用范围: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无争议:

    2、涉案人员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具备两个从轻处罚情节或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可视情纳入;

    3、涉案企业(包括企业经营者、主要管理与技术人员等个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4、涉案企业及时修复受损法益或取得被害单位(人)谅解;

    5、承诺积极建立有效刑事合规计划。

    辽宁省检察院等十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 下称“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对于合规考察适用条件之规定,大部分与浙江省《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意见》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一是要求涉案企业、人员系初犯、偶犯;二是对于受损法益修补规定的更为具体。

    相比浙江省《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意见》,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还规定了一个“主体条件”,即对可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涉罪企业,须符合“1、在依法纳税、吸纳就业人口、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一定作用;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商誉、专有技术或商业秘密;3、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未来产业发展趋势;4、其经营状况影响所在行业、上下游产业链及区域竞争力;5、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该涉罪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核心技术人员等对经营发展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五项主体条件。严格讲,该五项主体条件属于法外要求,有对涉罪企业差别对待之嫌,不符合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法治思想。因此,浙江省《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意见》未对涉罪企业规定三六九等是正确的。但是,从律师辩护工作实际来说,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的上述规定,反倒是给我们提供了更多的思维视角。

    二、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的负面清单


     

    涉企犯罪具体个案五花八门、千差万别,单正向规定适用条件是不够的。列出负面清单,有利于更好地把握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第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合规考察制度: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的;
        (二)未经国家或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或金融活动,给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依法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四)造成人员伤亡的; 
        (五)社会负面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涉罪企业以犯罪所得作为主要收入和利润来源的。
        (七)涉罪企业不接受合规考察的。

    浙江省《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意见》规定,对严重危害国家政治、经济和金融安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严重损害民生民利,以及犯罪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因实施同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两项对比,浙江省规定的较为原则,辽宁省列举的更为具体。仔细分析,辽宁生的规定有下述不妥之处:

    1、上文讲到,辽宁省规定的适用条件中有一条是“涉罪企业、人员系初犯、偶犯”,没有讲清楚“初犯、偶犯”是不是指同类犯罪,打击面太宽,该表达不符合最高检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与本意。相比之下,浙江省在负面清单中规定涉罪企业、人员同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才予以排除适用,更为妥当。

    2、辽宁省规定的负面清单中,包括虚开发票犯罪。但是笔者看到江苏省某地检察院对某科技企业涉嫌虚开发票的犯罪实施了合规考察。把虚开发票犯罪纳入负面清单,显然打击面过宽,不符合最高检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与本意。

    3、辽宁省规定的负面清单中,包括造成人员伤亡的涉企犯罪案件。伤,轻微伤、轻伤也是伤。亡,原因多种多样。有伤亡,如并非涉罪企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且能及时赔偿损失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何不能适用合规考察制度?该规定同样不符合最高检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与本意。

    三、作为律师,应如何理解与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无争议”这一基础性的适用条件?


     

    试点检察院出台的相关文件,都要求涉罪企业、人员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无分歧,包括对定罪量刑无争议都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合规不起诉中的“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也即俗称的“有罪不诉”。如果是绝对无罪的,或者证据存疑的,那就不是相对不起诉或有罪不诉。作为试点检察院来说,其必须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故其出台的书面文件必然并必须规定这样的基础性适用条件。

    那么,辩护律师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在法律适用上与公诉人有分歧,是不是就不能或者放弃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呢?我们的意见是一切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灵活把握。一种情形是,如果经深入分析研究,确信关系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然应该坚持从“存疑不诉”角度作无罪辩护。既然认为证据不足无罪,那就不会有认罪认罚,也不会有后续的合规不起诉。另一种情形是,虽认为事实有模糊、证据有存疑之处,但对于万一起诉到法院是否会定罪处刑无确定把握,那么就应该考虑选择认罪认罚和尽可能说服检察院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众所周知,对于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而言,认罪认罚,有的确实是认为自己有罪、有此罪、罚当其罪,有的则是本质上的辩诉交易之妥协结果。事实清不清,证据足不足,法律适用有无分歧,对于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而言,是不是考虑认罪认罚与尽可能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主要看不同选择的利弊与力量强弱。当然,在作出选择之前,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做充分的解释与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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