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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案案情介绍及二审代理词
时间: 2014-01-18 13:42:01.0 作者: 管理员
  • 案情介绍:
      郑某某系手机号码15988888888的使用人。2010年8月底,郑某某委托闫某伟(当时闫某伟自称其为闫某辉)代为转让上述手机号码,郑某某并向闫某伟出具书面委托书,内容为“郑某某委托闫某辉全权处理15988888888号码交易事项”。后闫某伟交付给郑某某13000元订金,郑某某将号码SIM卡交给闫某伟。闫某伟通过此SIM卡并自称“郑某某”与王某取得联系,并与王某约定将上述号码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2010年9月18日,闫某伟持号码SIM卡以及郑某某的一代身份证与王某共同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滨江星光大道营业厅办理了号码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成后王某向闫某伟提供的案外人李江涛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内汇入1000000元。2010年9月19日,闫某伟与郑某某取得联系,并通过闫某辉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郑某某的账户内汇款290000元,后郑某某返还给闫某伟3000元。2010年9月28日,郑某某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出声明,称被不法分子使用假冒身份证将其使用的号码15988888888非法过户至王某名下,要求将号码恢复至其本人名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核查后未经通知王某便将上述号码重新过户至郑某某名下。2010年10月10日,王某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报案,称被骗1000000元。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其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关于案外人闫某伟冒用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名义,将手机号码15988888888(以下简称涉案号码)转让给上诉人王某,包含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闫某伟冒用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名义与上诉人王某成立号码转让的意思表示行为(合同行为),第二个阶段是闫某伟为履行合同而将涉案号码过户给上诉人王某。我们认为,判断闫某伟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分别考察上述两个阶段行为的有效性。现围绕上述两个阶段,分几方面论述。
      一、被上诉人郑某某与闫某伟之间有关手机号码转让的代理关系已经有效成立,闫某伟拥有代理权。
      1、关于闫某伟与郑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是否成立,有郑某某向闫某伟出具委托书、交付涉案号码SIM卡等事实为依据,原审判决也已加以确认。尽管郑某某向闫某伟出具的委托书上确实以“闫某辉”作为受托人,但是,这是在闫某伟冒用“闫某辉”的身份与郑某某进行接触的过程中,郑某某将实际上的闫某伟当作“闫某辉”对待,但这不能否认受托人正是后来与王某实施涉案号码交易行为的闫某伟,委托书上“闫某辉”的名字仅仅具有符号的意义。因此,委托书上将闫某伟写为“闫某辉”,不能否认郑某某与实际上的闫某伟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
      2、闫某伟在冒用郑某某之名与王某进行商谈时,未向王某出具郑某某的委托书,并不影响闫某伟行为的本质。委托行为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代理权的授予也是本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行为,是本人作出的须有接受方即代理人存在的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代理人向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出示代理权证书,仅仅是其拥有代理权的证据而已,以使行为的相对人相信自己拥有代理权,从而与自己达成交易。本案中,由于闫某伟并未以代理人的身份与王某进行交易,而是冒用被代理人郑某某的名义与王某交易,因此,闫某伟不可能向王某出具郑某某的委托书,但闫某伟是否出具委托书,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关于闫某伟的行为究竟有何种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将在下面阐述。
      二、被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王某之间的手机号码转让协议有效成立。
      本案所涉及的情况,与通常的代理行为确实有不同之处。因为闫某伟在与王某进行交易时,并非以郑某某代理人的身份,而是直接冒用郑某某本人的身份,也就是说,闫某伟冒用郑某某之名与王某进行交易。关于冒名实施的法律行为,究竟发生何种法律效果,我国民法确实尚未涉及。立法上没有涉及的问题,在审判上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合理、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原则,以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精神作出判决。因此,我们不能忽略对有关案例的参照以及对域外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借鉴。依据上述原则和精神,我们认为,本案郑某某与王某之间手机号码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成立。
      1、在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学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冒名实施法律行为的问题有较多的研究。
      综观德国民法理论和民事审判实践,冒名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名义载体(即被代理人)的意愿,即名义载体是否希望发生该项法律行为;第二,冒名行为实施者的意愿,即冒名行为人究竟希望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还是为名义载体实施法律行为;第三,相对人的意愿,即相对人究竟是希望与冒名行为实施者发生交易,还是希望与名义载体发生交易,或者对于和谁发生交易都无所谓;第四,相对人的善意,相对人对于冒名行为人并非名义载体这一点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第五,名义载体是否有重大过失。(参见杨代雄:《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另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4页;[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2页以下。)在学理上,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如果相对人只愿意与名义载体进行交易,并且是善意的,那么,法律行为应当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参见杨代雄上文第三部分。)
      日本民法学上,也有所谓“签名代理”的问题,即代理人不显示自己的名字而直接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字实施法律行为,这种情形下,如果相对人也愿意与本人发生交易,其法律效果原则上应当归属于本人。(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2、在本案中,考虑上述几方面因素,我们认为,第一,名义载体即郑某某的真实意愿是要与他人发生交易关系,这一点,从郑某某向闫某伟出具全权委托书、交付SIM卡、交付身份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行为中都可以看出;第二,冒名行为实施者闫某伟的意愿,是为了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而显然不是为了自己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三,相对人即王某的意愿,显然也是与涉案号码的持有人即郑某某进行交易,因为王某所要受让的正是郑某某的手机号码;第四,冒名行为的相对人即王某对于闫某伟是否就是郑某某两个人的身份混淆是善意无过失的。王某凭闫某伟手中持有的SIM卡、郑某某的身份证等物件,当然相信这个闫某伟就是“郑某某”,而且,闫某伟正是凭着郑某某的手机SIM卡和身份证在移动营业厅顺利办理了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这进一步加深了王某对闫某伟就是郑某某这一点的相信;第五,郑某某是否有过失?我们认为是有的。这里所说的过失,并不是对他人的过失,而是对自己利益保护方面的过失。郑某某“本身是从事号码经营方面的工作”,在手机号码尚未过户的情况下,就把SIM卡交给了闫某伟,致使闫某伟获得了冒名实施法律行为的机会,郑某某的行为客观上为闫某伟的冒名行为创造了条件。这也进一步说明,郑某某对闫某伟转让涉案号码的授权是完整、充分和毫无保留的。同时,郑某某还将其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闫某伟,致使闫某伟取得了伪造或变造郑某某身份证件的机会。
    由上述分析,我们认为,闫某伟在接受郑某某委托后,虽未以代理人的身份与王某进行交易,但却冒用郑某某名义实施交易;王某依据闫某伟手中所持SIM卡以及在移动营业厅顺利办理涉案号码过户手续等现象而对于闫某伟即为“郑某某”这一点有充分理由予以相信,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上述交易本身也并不违反郑某某的本意,且郑某某在闫某伟实施冒名行为的过程中,客观上也为其提供了条件。据此,认定王某与闫某伟冒名实施的手机号码转让行为对郑某某有效成立,由郑某某承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相对人,有利于督促权利人认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健康发展。
      三、闫某伟持伪造的被上诉人郑某某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系履行被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王某之间的手机号码转让协议。
      郑某某概括授权闫某伟处理涉案号码的一切交易事项,表明其并不仅仅是授权闫某伟与涉案号码的受让方谈价格、签合同,也授权闫某伟在合同成立后直接办理涉案号码的过户手续。
      2010年9月18日闫某伟按约至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滨江星光大道营业厅与王某办理过户手续,闫某伟以郑某某名义实际履行了手机号码转让协议,其间闫某伟使用了伪造的郑某某身份证完成过户手续,到底该如何看待该行为对本案的影响?
      首先,此行为绝对不能影响郑某某和王某之间手机号码转让协议的成立生效;
      其次,闫某伟和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郑某某是否把身份证交付闫某伟,陈述不一致,现今只有闫某伟和郑某某清楚当时的真实情况,但现有证据无法完全排除郑某某将本案所涉伪造的身份证交予闫某伟,闫某伟以为该张身份证系郑某某真实的一代身份证的可能性。而且该种可能性可以合理解释闫某伟的以下行为:(1)如果闫某伟伪造了郑某某的一代身份证,他为何不用自己的头像却用郑某某的头像;(2)如果闫某伟蓄意诈骗,为何在2010年9月19日将287000元款项支付给郑某某,其完全可以将100万元款项全部据为己有;(3)王某在无法使用涉案号码后联系闫某伟,闫某伟表示SIM卡可能消磁,他会补新卡寄给王某,并实际联系郑某某要求其补卡,如果闫某伟蓄意诈骗,其完全可以不理会王某;
      再次,闫某伟使用真实的郑某某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与闫某伟使用伪造的郑某某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对郑某某和王某号码转让协议的履行起到相同的效果,事实上王某取得了涉案号码的使用权,并正常使用十天时间,闫某伟代理郑某某收到了100万元对价款;
    最后,本案纠纷的产生并不是由于闫某伟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了过户手续,而是因为闫某伟事后只将其处理委托事务取得对价款的一部分给了郑某某,正如郑某某代理人所述“答辩人一直认为该款项既然与答辩人委托的号码转让款相去甚远,差距甚大,应该仍然交还给中间人”(判决书第4页第1-2行)。假如闫某伟事后将郑某某满意的号码转让款如数转交,郑某某作为善意的交易参与者,还会因为闫某伟使用了伪造的身份证而去星光大道营业厅主张“不法分子假冒本人身份证……要求将号码恢复至本人名下”吗?论理至此,本案纠纷已趋于明朗,若郑某某也系受害人,其应向闫某伟主张代理人侵犯被代理人的利益,但是,无论如何,郑某某与闫某伟之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纠纷不应影响郑某某与王某之间的手机号码转让协议,该号码转让协议成立有效,且已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郑某某与闫某伟之间有关手机号码转让的代理关系已经有效成立,闫某伟拥有代理权;闫某伟冒名郑某某与王某达成手机号码转让协议的行为,理应由郑某某承担责任,郑某某与王某之间的手机号码转让协议有效成立;闫某伟持伪造的郑某某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系履行郑某某与王某之间的手机号码转让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此,王某与郑某某的过户交易行为有效。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蔡丹妮
                                                                                          朱建农
                                                                                        201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