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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法律文书(辩护词)
时间: 2014-01-18 13:50:29.0 作者: 管理员
  • 关于被告人魏某职务侵占、抽逃出资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魏某亲属的委托,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指派任旭荣律师和我作为被告人魏某职务侵占罪、抽逃出资罪一案被告人魏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庭。
      我们接受案件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魏某,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刚才也仔细听取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得到合议庭的采纳。
     
     
    •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1. 从案卷五:《浙江A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下称“股权转让合同”)的第二条2.1来看:“甲方(指出让方浙江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依据本合同的条件有偿转让给乙方(被告人魏某),从合同的这样约定来分析,自2009年2月12日开始,浙江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的股权已经属于被告人魏某个人了。
    2. 请看《股权转让合同》的第三条3.1.1第四项:“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A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相应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再享有A公司的任何收益,包括转让前、转让时、转让后的收益,A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转让前、转让时、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由此可见,2009年2月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仅仅是自2009年3月9日之后,A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由魏某个人承担,而是将A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凡是A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都转让给了魏某。也就是说:A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所有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归由魏某个人。
     
    1. 那么,这一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成立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由此可见,法律上是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还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具体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地基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1. 被告人魏某已经付清的股权转让款,并且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从《浙江A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卷五第21页)显示以及后来魏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魏某已经付清了股权转让款,依法、依约取得了A公司的全部股权。
            从被告人魏某的供诉, 证人李某(卷四第12页),证人夏某,证人魏某明以及工商登记的档案显示,A公司的股权已经不在“B”公司的名下了。从法律意义上已经与“B”公司脱钩,即A公司的债权债务与B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1. 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夏某,魏某明是得到各方认可的。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夏某,证人魏某明的证言分析,A公司的股权由夏某,魏某明出面受让,B公司,夏某,魏某明均是确认的。假如B公司不同意由夏某,魏某明受让,那么,其股权工商登记就无法实现。虽然夏某,魏某明的名字由崔某,杨某代签,但这种代签是民事法律上的一种授权行为。证人夏某,证人魏某明明确表示,地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是魏某。但至少有一点可以得到证实,A公司与B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
     
    1. 股权转让后,B公司是否还有在法律上为A公司承担债务的风险?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权一旦出让,就由新的股东承担公司义务,享有公司权利。因此,B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为A承担风险的法律依据,客观上,A公司也未给B公司造成损失。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构成的实质性要件,是侵占公司的财产,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即使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的侵占事实成立,但经过“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对魏某的行为的追认(转让前),A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性质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A公司实际上从成立之日起,就已经是魏某的个人公司。案发前,该公司的财产权、收益权及公司的债务均由魏某个人承受。那么,魏某有权支配、处分该公司的一切财产,之前魏某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被追认为其处分自己公司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说,魏某之前所侵占的公司的财产是他自己的财产,其行为在案发前被合法化了。因此,其职务侵占罪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 关于魏某抽逃出资罪,是否可以成立的问题。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本案中,魏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没有证据证明魏某在C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达到数额巨大且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魏某的职务侵占罪,抽逃出资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杨文斌  律师
                                                                                 20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