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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资担保若干法律问题
时间: 2014-01-18 14:02:54.0 作者: 管理员
  •   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规定没有区分抵押权和质权设定过程中的债权效果和物权效果。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在此问题上进行了重大修改,严格区分了抵押权和质权设定过程中的债权效果和物权效果。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就抵押权的设定而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结合上述两规定,物权法明确了抵押合同性质上属于以设定物权性质的抵押权为目的的债权合同,抵押合同产生债的效果,其订立完成并不直接导致作为物权的抵押权的成立,抵押权的成立必须待至抵押物登记完成,同时抵押物的登记不再如担保法那样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依物权法规定,抵押物的登记一方面是前面的抵押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是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因此一旦抵押物没有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但是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抵押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要求对抵押合同实际履行,也就是完成登记,或者是要求违约损害赔偿,而不是如担保法那样只能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比担保法的规定更符合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原理,同时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就质权的设定而言,上述区分原理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关于动产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该条规定,物权法是把质押财产的交付作为质权的成立要件,从而改变了担保法将质押财产的交付既作为质权成立的要件,又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的做法。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我国物权法颇具特色的核心规则。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区分原则的具体含义为:
      第一,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生效,不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应依据债权法、合同法规定进行判断。如果合同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效条件,则应认定合同已生效,对当事人产生合同约束力。
      第二,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而不能认为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如果合同生效而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则权利人只享有请求交付的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物权法上的支配权。
    吴卫忠 投融资担保若干法律问题讲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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